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改变州法中关于同时去世的定义
我们举例说明这个条款。如果A在遗嘱中指示:“我去世时,B如果在世的,B将继承我的遗产”,根据一些州法,A去世后,B需要至少生存120个小时,才能继承A的遗产。也就是说,如果由于同一事故,A和B在4天之内相继去世,B无法获得A的遗产,A的遗产将被A的遗嘱中指定的后续的继承人获得。如果A和B在6天之内相继去世,B将获得A的遗产,A留给B的遗产将被B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获得。相差2天,结果很可能完全不同,这两种情形,哪一种是A所希望的?
州法规定的120小时,对一些家庭可能并不适合,这时就需要通过遗嘱来改变法律中关于同时去世的定义。
比如,一个夫妻单独拥有财产的家庭中,先生比妻子富有,两人签署了遗嘱,指定生存配偶为继承人,等生存配偶将来去世后,遗产全部放入一个王朝信托。妻子先去世,先生在80个小时后去世,由于二者去世的时间短于120个小时,先生不被视为是生存配偶,妻子的遗产很可能分给遗嘱中指定的后续的继承人(例如孩子们)(无法利用婚姻扣除缓税、无法利用联邦终生统一豁免额的携带权,因为这些税收好处只适用于继承人是生存配偶的情况)。鉴于该家庭的意图是通过王朝信托传承财产,妻子是倾向于让先生继承的,这样妻子的个人代表可以选择让先生携带妻子没有使用的豁免额,增加先生去世时的豁免额,先生的个人代表可以将更多的免遗产税的遗产放入王朝信托,为了达到此目的,妻子的遗嘱应当缩短120个小时的规定,或指示无法确定二者去世先后顺序的,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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