立遗嘱人要考虑自己遗嘱的条款的具体执行,例如,
遗嘱中通常先就未事先指定受益人的特定遗产(例如房产、贵重首饰等)指定具体继承人。每一个立遗嘱人都无法、也不可能列出所有的特定遗产,没有被特意列出的是兜底遗产(residuary estate),遗嘱为兜底遗产指定继承人,立遗嘱人需要知悉由于纳税、支付费用等原因,可能不会剩下可供分配的兜底遗产。
也有些遗嘱不指定具体受益人,而是仅列出继承人并且指定继承人均分遗产。例如,一个人的遗嘱中将全部遗产平均分配给A和B。个人代表付清医疗费、税费后,可分配的遗产仅剩下资产 1和资产 2(二者的价值不同)。由于遗嘱要求平均给A和B,A 和B只好达成协议:资产 1 完全分配给A,资产2 完全分配给 B,根据税法,A被视为用资产2的一半权益兑换了资产1的一半权益,B被视为用资产1的一半权益兑换了资产2的一半权益,A和B进行了涉税的交易,产生了纳税的负担,这可能是立遗嘱人没想到、不希望的。
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示给叔叔5万,但遗产都是固定资产,没有现金,立遗嘱人是否允许个人代表用实物代替现金向叔叔赠与?
因此,遗嘱条款既要明确,又要保留一些灵活性。法律、判例、豁免额、税率等是动态变化的,家庭的财产、继承人情况也会变动,遗嘱中留有一定的灵活性便于个人代表根据当时的法律、具体情况,在分配和报税时可以充分利用各种缓税、节税的政策。例如,遗嘱允许生存配偶放弃继承,就是有灵活性的条款,这样生存配偶可以根据届时的具体情况、税法,家庭成员的需求等,选择全部或部分继承、全部或部分放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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